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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是指出于私益目的,即为信托人所指定的特定的某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目前各国中斩各种各橛的商业信托,以及采用英美系的国家中常见的民事信托,都属于私益信托。对私益信托的调整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对公益信托的调整则不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还适用该法关于这类信托的专门规定。

定义

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概念

私益信托严格地限制受托人变更土地或其它信托财产用途的自由裁量权,信托关系的基本原则要求受托人严格遵守受信任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最基本的受信任义务即忠实义务,它要求受托人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受托人亦负有谨慎地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但明示信托的创设要求财产授予人(委托人)以及财产的接受人(受托人)明确的创设信托的意图,创设信托的意图的证明标准比单纯占优势的证据更加严格。

要求

此处的要求特指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委托人为创设私益信托,必须指定或以其它方式描述其信托的受益人,如果私益信托未指定受益人、或所规定的受益人非为法律上的主体、或受益人的描述为含糊和不确定的,委托人意图创设的信托将无效。当然,受益人无须在信托创设时即确定,但信托文书中须给予该受益人足够的描述,据此在受益人开始享有其利益时,其能够被确定。

私益信托的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并非意指该信托受益人在数量上的限制,私益信托亦可为某团体的所有成员而创设,或者由受托人依其自由裁量而选择该团体的成员作为受益人,或者该团体的成员符合特定的要求将成为受益人,换言之,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是创设私益信托的必备条件,这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在信托创设时能够确定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如“反永续规则”所规定的期间)内能够确定。

当然,受益人无需确定其姓名,如果团体内的成员关系能够精确地确定,这种团体的指定亦将为有效,但如果该团体成员关系不能精确地决定,意定的受益人的利益将为无效,因此,为创设有效的明示私益信托,委托人必须指定受益人或规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受托人所负的义务以及享有创设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委托人于信托创设时未指定其信托的任何受益人,信托将无效而成立为委托人或其遗产的结果信托。

限制

这里的限制特质委托人意志的限制。私益信托可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创设,但英美成文法上亦对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自由加以限制,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原则。

反恒久原则

该原则通常称为“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信托利益必须于该利益创设时存活之人终生后21年内确定,否则即无效。该原则限制私益信托的委托人于信托文书生效之时存活之人的终生后不晚于21年依其信托确定所有未确定的利益,该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其一,如果委托人规定信托于指定的事件发生时开始,而该事件的发生是不确定的,那么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权利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权利在信托文书生效时为不确定的,其必须于指定的或描述的受益人终生后21年内的期日确定;其二,既便信托立刻或于准许的期限开始,亦可能存在基于信托给予受益人的衡平利益不确定,该不确定的利益必须在准许的期间内确定;其三,应当注意所有信托财产项下的不确定的利益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如果其违反该原则将使该信托同其命运。

禁止不当暂停转让权

在美国有些州成文法规定:任何企图暂停转让权超过固定的期间将无效,该规则有时亦称“反永续规则”,允许暂停转让权的期限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州限于所有生存的人,有的州则在生存的人附加一定期限或另作其它规定,这些成文法在依委托人的指令或成文法而使信托利益不可转让时将影响该私益信托的创设,不可转让利益的期限不能超过成文法所允许的期限,否则信托的创设将无效。私益信托通常以几以几种方式非法的暂停转让权:其一,信托文书禁止受托人于确定期限出售信托财产;其二、委托人禁止受益人转化其利益(禁止挥霍条款);其三、成文法规定某些信托的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由其转让。

反累积规则

累积条款即信托条款要求受托人将信托收益累积于信托本金而不为分配,普通法早期就私益信托中委托人指令累积并无限制,但是累积的所有权必须在基于“反水续规则”的终生或21 年内确定。1800年英国实施的《Thelusson法》以及其后的美国许多州的立法都规定了累积的期限限制,在美国有的亦规定该累积必须为未成年的受益人。美国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修正,现代允许累积的趋势是生存之人终生加(或)21年,有关累积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明示或默示的条款,但更多的情形限于累积的指令以及并不包括仅仅授权受托人依其接令累积收益的条款。

如果委托人规定了太长的累积期限,在可能的情形下,法院将仅废除该超过期限的条款,并且允许该期限取代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成文法的规定,被无效指令累积的收益将支付给没有累积条款本应取得该利益的人,但有些成文法亦规定支付于“财产的最终”持有人。收益将被用于使信托财产增值的指令,如清偿某信托的负担,实际上为累积的条款,但指令支付由受托人持有的保险的保险费、或创设偿债或储备基金以支付将来的信托费用、或累加股票红利于信托资本,通常认为不适用累积规则,美国最近的成文法亦排除年金及分红信托适用于累积规则。

应用

在决定是否及如何创设私益信托时,税法上的考虑通常很重要,许多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或避免收益、遗产、继承以及赠与税,英美法上的遗产规划在财富传承及管理当中占有重要地位。私益信托是常见的目的,即委托人运用信托这一设计将其财产分配于其家庭及其朋友,信托条款通常规定收益归终生受益人或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人,保留信托本金,并最终将信托本金转让与其亲属、朋友或公益目的(委托人惯常运用本金和收益分离的信托达其私益目的),有时这种信托被称为“家庭信托”(Family trust),这种信托可由委托人生前创设(living trust),亦可依其遗嘱而创设(testamentary trust),委托人通常运用生前信托规定其自己为唯一受益人或在其生存期间为信托收益的受益人之一,从而在其生前享受信托收益。除此之外,私益信托亦广泛应用于下述目的。

1. 为委托人利益而管理财产。委托人可能基于诸多动机不愿自己管理财富,即可创设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托,在委托人生存期间向其支付纯收益以及依委托人要求的信托本金,以期回避财产经营问题及责任。

2. 为保护受益人的不幸或浪费。运用“挥霍者”条款(Spendthrift Clause)避免直接赠与可能对受益人日后享用财富的不利情势。“挥霍者信托“的意义在于受益人不能转让将来支付本金或收益的权利,并且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权用受益人的利益清偿其债权,这种信托在受益人从受托人处接受利益后,无涉于任何转让的限制或债权人关于财产的的权利,而仅仅是就信托将来支付的权利予以限制,若“挥霍者信托”的受益人将其将来收益的权利转让,该权利受让人无权强制受托人向其支付信托收益,但如果受益人并未放弃该让与,受托人可以将该让与视为向受让人支付的指令,并且,除非信托文书指令只能向受益人支付,受托人在该让与撤销前所为支付将受到保护。

3.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确保该保险的管护、维续及在保险单到期时收集及投资该收入。大量的人寿保险以这种所谓的“保险信托”方式信托持有,在美国,如被保险人使受托人为保险单受益人而未移转相应的基金(如金钱,证券等)支付保险单上之保险费,这种信托称为“未附基金”的保险信托(unfunded),而如果委托人──被保险人不仅将保险单支付于受托人,而且向受托人移转股票或债券,由此产生的收益供受托人支付保险单上之保险费,这种方式被称为“附基金”的保险信托(funded),这种保险信托不仅可运用于委托人的亲属,亦可适用商事领域,如为公司或合伙企的“商业”保险信托,保险信托在实务应用上,由于系向受托人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为支付,通常免于其债权人追及,并且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遗产而言免除遗产税,其应用较为广泛。

4. 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如“信托网”( Corporate trust—亦有称为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债券发行公司提供的抵押,在美国许多州,这种为但保目的的信托十分流行,为担保目的的“信托文书”似有取代普通法上的抵押之势。

5. 为支付委托人的债权人而成立的为债权人的信托。如为债权人的利益向受托人所为的让与,又如在公司破产时,财产移转于清算受托人,使其为持有受益人利益资格的债权人保存、出售、分配公司财产。

6.信托作为聚集投资的手段。如证券或不动产投资信托,该信托的股份向投资公众出售,在土地信托,不动产的购买和开发将通过出售该不动产上的利益证书的方式而获得。

7. “伊利诺斯土地信托”(又称“细分信托”)。即把一块土地分割成许多小块,然后出售,向持有利得财富权益证书人分配出售收入,换言之,即为那些提供资本并且欲从出售中获益的人的利益而成立信托。

8. 表决权信托。公司的股东可将公司股份设定信托,集中管理而为其向往的公司管理及发展的目的而行使决权。

9. “麻州信托”(又称“商业信托”)。即商业企业的资产转让于受托人,目的在于受托人管理和发展该企业,在这种情形下,信托取代了公司的形式,并且受托人类似于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而受益人则为公司的股东。

10. 继续死者商业的信托。比如为营利目的不确定地继续经营或者清算企业清偿其债权人或继承人。

11. 为公司雇员创设年金或分红或信托。该基金由雇主出资,有时亦由雇员筹措,其目标为支付雇员退休收益以及伤残或死亡利益,有的亦规定有股票购买权。

12. 法院通过判令创设信托。以达到诉讼上最合适的结果,如矫正欺诈的推定信托。

13. 立法机构创设信托,以达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

14. 在夫妻分居或离婚时,亦可以为妻子及子女而创设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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